一、案例分析原告:田永,北京科技大学94级学生。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原告田永认为自己符合大学毕业生的法定条件,被告北京科技大学拒绝给其颁发毕业…

2023年10月31日20:16:10 发表评论 9 views

一、案例分析原告:田永,北京科技大学 94 级学生。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原告田永认为自己符合大学毕业生的法定条件,被告北京科技大学拒绝给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是违法的,遂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为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办理毕业派遣手续及在校报上公开向其赔礼道歉,为其恢复名誉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 年 9 月,原告田永考入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下属的应用科学学院物理化学系,取得本科生学籍。1996 年 2 月 29 日,田永在参加电磁学课程补考过程中,随身携带写有电磁学公式的纸条,中途去厕所时,纸条掉出,被监考教师发现。监考教师虽未发现田永有偷看纸条的行为,但还是按照考场纪律,当即停止了田永的考试。北京科技大学于同年3月5日认定田永考试作弊,根据校通知的规定,决定对田永按退学处理,4 月 10 日填发学籍变动通知。但北京科技大学没有直接向田永宣布处分决定和送达变更学籍通知,也未办理退学手续。田永继续在该校以在校大学生的身份参加正常学习及学校组织的活动。1996 年 3 月,原告田永的学生证丢失,未进行 1995 至 1996 学年第二学期的注册。同年 9 月,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为田永补办了学生证。其后,北京科技大学每学年均收取田永交纳的教育费,并为田永进行注册、发放大学生补助津贴,安排田永参加大学生毕业实习设计,并由论文指导教师领取了学校发放的毕业设计结业费。田永还以该校大学生的名义参加考试,取得大学英语四级、计算机应用水平测试 BASIC 语言成绩合格证书。田永在该校学习的4年中,成绩全部合格,通过了毕业实习、设计及论文答辩,获得优秀毕业论文及毕业总成绩全班第九名。北京科技大学对以上事实没有争议。1998 年 6 月,被告北京科技大学有关部门以原告田永不具有学籍为由,拒绝为其颁发毕业证,也未向教育行政部门呈报毕业派遣资格表。田永所在应用学院及物理化学系认为,田永符合大学毕业和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由于学院正在与学校交涉田永的学籍问题,在向学校报送田永所在班级的授予学士学位表时,暂时未给田永签字,准备等田永的学籍问题解决后再签,学校也因此没有将田永列入授予学士学位资格名单内交本校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其时某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虽不具有行政机关的资格,但法律赋予其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这些单位、团体与管理相对人之间不存在平等的民事关系,而是特殊的行政管理关系。他们之间因管理行为发生的争议,不是民事诉讼,而是行政诉讼。尽管《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所指被告是行政机关,但为了维护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监督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行使国家赋予的行政管理职权,将其列为行政诉讼的被告,适用行政诉讼法来解决它们与管理相对人之间的行政争议,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教育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八条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本案被告北京科技大学是从事高等教育事业的法人,原告田永诉请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正是由于其代表国家行使对受教育者颁发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行政权力时引起的行政争议,可以适用行政诉讼法予以解决。原告田永没有取得毕业证、学位证,起因是北京科技大学认为田永已被按退学处理,没有了学籍。根据《教育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学校有权依法实施学籍管理。原告田永被北京科技大学录取后,即享有该校学籍,取得在该校学习的资格,同时应当接受该校的管理。教育者虽然有相应的教育自主权,但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田永在补考时虽然携带写有与考试内容有关的纸条,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偷看过纸条,其行为尚未达到考试作弊的程度,应属于违反考场纪律。北京科技大学可以根据本校的规定对田永违反考场纪律的行为进行处理,但是这种处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精神,至少不得重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根据国家教育委员会《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规定,不遵守考场纪律和考试作弊均不属于应予退学的情形。北京科技大学的“068 号通知”,不仅扩大了“考试作弊”的范围,对“考试作弊”的处理方法也明显重于上述《管理规定》,应属无效。另一方面,按退学处理,涉及被处理者的受教育权利,从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的原则出发,作出处理的单位应当将该处理决定直接向被处理者本人宣布、送达,允许被处理者提出申辩意见。北京科技大学没有照此原则办理,忽视当事人的申辩权利,这样的行政管理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北京科技大学实际上从未给田永办理过注销学籍,迁移户籍、档案等手续。特别是田永丢失学生证以后,该校又在 1996 年 9 月为其补办了学生证并注册,应视为该校自动撤销了原来的处理决定。此后发生的田永在该校修满四年学业,参加考核、实习、毕业设计,其论文答辩获得通过等事实,均证明按退学处理的决定存法律上从未发生过应有的效力,田永仍具有北京科技大学的学籍。北京科技大学辩称,田永能够继续在校学习,是校内某些部门及部分教师的行为,不能代表本校意志。鉴于这些部门及部分教师的行为,都是北京科技大学的职务行为,北京科技大学应当对该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原告田永既然具有北京科技大学的学籍,在田永接受正规教育、学习结束并达到一定学历水平和要求时,北京科技大学作为国家批准设立的高等学校,应当依照《教育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及《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给田永颁发相应的学业证明,以承认其具有的相当学历。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原告田永是大学本科生,在其毕业后,按照《学位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可以授予学士学位。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作为国家授权的学士学位授予机构,应当依照《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程序,组织有关人员对田永的毕业成绩、毕业鉴定等材料进行审核,以决定是否授予其学士学位。关于高等院校毕业生派遣问题。《毕业生就业派遣报到证》,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毕业生调配的部门按照教育行政部门下达的就业计划签发的。普通高等学校根据《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应当履行将毕业生的有关资料上报所在地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以供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和颁发毕业派遣证。原告田永取得大学毕业资格后,被告北京科技大学理应履行上述职责。综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 1999 年 2 月 14 日判决:1.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 30 日内向原告颁发大学本科毕业证书;2.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 60 日内召集本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原告的学士学位资格进行审核;3.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 30 日内履行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上报原告毕业派遣有关手续的职责;4.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第一审宣判后,北京科技大学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 1999 年 4 月 26 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中田永能否以学校为对象提起行政诉讼?

参考答案:

答:本案学校是法律赋予一定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共组织,依法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并独立承担行政责任。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报告。(1)某个组织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取决于法律是否赋予其某种行政职权。学校是事业法人单位,不具有行政机关的管理职权。但当法律直接授予学校行政职权时,对学生等相对人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学校也应当是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与学校因该行政职权的行使而发生的纠纷应当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本案中,相对人田永控告的是学校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的行为。根据《教育法》第21条、第22条和《学位条例》第8条的规定,可知:①学业证书与学位证书属于国家制度,而不是学校的单位制度;②国家负责这一工作的部门是行政机关,而非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所以它属于国家的行政制度;③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依法有权颁发学业证书与学位证书,其颁发学业证书与学位证书的行为属于行使法律授予的教育行政权的行政行为;④北京科技大学在本案中的法律身份是行政主体而非民事主体。(3)因此,相对人田永对学校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的行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科技大学作为行使法定行政职权的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对其实施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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